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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M6易游《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维护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加强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建设,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具体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食用菌、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上述植物的繁殖材料(含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植物疫情的农业植物产品。
第六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第七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检验室,配备必要数量的农业植物检疫人员。
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组建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防控专家库,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植物疫情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开展农业植物疫情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有害生物实行定期普查,对未列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但可能产生危害性的有害生物实行专项调查。
第九条发现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属于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依法应当报告的农业植物疫情信息,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联防联控的农业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封锁疫情发生区,及时控制、消灭疫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农业植物疫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防控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发生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疫情处置和防控措施,防止滋生、传播和蔓延。
局部地区发生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依法划为疫区或者保护区,并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十二条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前向生产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产地检疫申请。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由申请人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一)列入国家及省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经过检疫;
(二)凡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应当经过检疫。
可能受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省内调运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由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已经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不再重复检疫。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对调入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调入省检疫要求,申请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第十五条调运检疫发现有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未经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或者处理不合格的,应当停止调运。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除害处理等费用,由调运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引进单位应当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由海关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单位应当在合同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应当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三)隔离试种期内,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不带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可以分散种植;有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一)进入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实施检疫;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植物检疫相关的合同、账册、票据等有关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相关的证据;
第十九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